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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3-07-06 09:26  浏览数:534  来源:乔不思柔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和平,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和平被控抢劫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以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和平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邹和平
在本区光谷一路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南门附近,从后方用右手勒住杨某脖子,
左手持身份证伪装成凶器抵住杨某腰背部,威胁杨某交出身上的财物。随后,
杨某借口去学校借钱脱离被告人邹和平控制,并向文华学院保安室求助,
被告人邹和平遂被保安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
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和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人邹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邹和平在本区光谷一路创业街往高新大道方向的
一个公交车站,尾随步行的被害人杨某至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南门附近,从后方用右手勒住
杨某的脖子,左手持身份证伪装成凶器抵住杨某的腰背部,威胁被害人杨某交出钱财。
被害人杨某谎称身上没有现金,并借口到其工作的文华学院找人借钱。被告人邹和平同意,
并在文华学院南门外等候。随后,被害人杨某当即向文华学院保安室求助,保安人员立即
在南门外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邹和平控制,并将其交给接报警后赶至文华学院的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及传唤证等书证,
证明:2016年7月4日9时0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接被害人杨某报警,
称其在本区光谷一路附近被一名男子拦路抢劫,后该男子被文华学院保安控制。随后,
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邹和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文华学院人文楼302室工作。2016年7月4日8点左右,
我从家里出来,沿光谷一路往文华学院后门方向步行。走到距离后门还有一百米左右的地方,
突然有一个陌生男子从我身后用右手臂勒住我的脖子,左手拿着一个硬物抵住我的后背,
说:“抢劫,不许动”,我就不敢动了。他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
我说前面就是我上班的地方(指给他看了文华学院),我进去找同事借钱给他。我准备往前走,
他勒住我脖子的右手用力往回拉,说“你再动,我就用力了”。他拿着硬物的左手使劲抵了我的后背一下,
我就不敢动了。我开始跟他协商,说我真的进去拿钱,我不至于拿一百块钱来换我的命,然后他就把我松开了。
他说他实在没办法才做这种事,这钱算借我的,买车票回家,回家了就还给我,还让我留个手机号。
我听完就把我的手机号换了个数报给了他,他拿出手机记在手机上,然后我们一起往校门口走。
我走进学校,他在校门口的铁门外等我,我一离开他的视线就哭了。我回到办公室,准备拿一百块钱给他。
我同事听说这个情况,说已经到了办公室就去保安室报警。我们办公室走廊的窗户可以看到校门口,
我就把那个人指给了同事看。随后同事帮我找保安室说了这事,保安和同事一起在校门口将这个人抓住了,
随后报了警,警察来后将这个人带到了派出所。我不知道他当时拿什么东西抵我的后背,一直到后来我也不知道。
我们一起走的时候,他手上也没拿东西。他没有殴打我,只是威胁我,我当时非常害怕,都按照他的话做。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7月4日,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对被告人邹和平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姓名为邹和平,身份证号码)予以扣押。被告人邹和平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被害人杨某同事)的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是文华学院的同事。
2016年7月4日早上9时许,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先到了文华学院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杨某来了,
她的情绪很不好,一直在哭。我们问她发生了什么事情。杨某说刚才在文华学院后门被人抢劫了,
抢劫的人要她到单位借钱再送回去。我们在办公室的窗户看了一下,杨某看到那名男子还等在文华学院的后门。
我们就下楼通知了保安,并和保安一起在文华学院后门把那名男子抓住了。我们抓他的时候,他没有逃跑,
也没有反抗。我们开始问那名男子在干什么,那名男子说他在等人,我们又问是不是在等人拿钱给他,
那名男子就沉默了。我们把那名男子带到保安室询问他的时候,那名男子承认了他抢劫杨某的事情。
(2)证人刘某1(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保卫处保安)的证言,证实:我在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保卫处工作。
2016年7月4日早上9点左右,我在文化学院保卫处上班,有两个男子来到我们学校监控室,
说他们单位的一位女士被抢了。我问在什么地方,他们说带我过去,我就开着学校的巡逻车带着
另一个保安人员和他们一起来到了光谷一路文华学院南门。那两名男子指认路边的一名男子,
说就是他把他们的同事抢了。我和另一个保安上前走到那男子身边,问他做错了什么事没有?
他回答说他很饿,没钱吃饭。我们就把他带上了巡逻车回到学校监控室。之后我们打了派出所电话,
警察到现场后把他带走了。我们抓他的时候他没有反抗,他告诉我们他饿了,身上没有钱吃饭,想回家,
就找那名女子想弄点钱吃饭回家。
5、辨认笔录:(1)被害人杨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
指认出其中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邹和平)就是2016年7月4日在光谷一路公交车站抢劫她的男子。
(2)证人刘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8号照片中的男子
(即被告人邹和平)就是2016年7月4日因抢劫被其与同事一起在文华学院南门抓住后移交给公安机关的人。
6、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邹和平带公安民警指认光谷一路公交车站附近其
对一名过路女子实施抢劫的地点;指认光谷一路往高新大道前50米文华学院后门门口就是其被保安抓获的地点,
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
7、被告人邹和平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和平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被告人邹和平的供述:2016年清明节时我来到武汉打工,一直没有找到工作,
身上的钱用完了。2016年7月4日早上6时许,我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光谷一路光谷创业街往高新大道方向的一个公交车站。
我想抢点钱吃饭,再回老家去,但我又知道这样的行为是犯法的,一直很犹豫,内心很矛盾。
直到9时左右,我看到一名女子打着一把透明的伞沿着光谷一路往高新大道方向走,我看到她手上拿着一些零食,
觉得她身上肯定有钱。我就跟在那名女子背后尾随,一直沿着马路往高新大道方向走了大概100米左右,
我看到路边有一个路牌时我就下手了。我从她后面用右手勒住那名女子的脖子,左手拿着身份证抵住她的腰部,
因为我身上没有什么工具,身份证是硬的,我想伪装成刀抵着那名女子,以免她反抗。
开始的时候那名女子反抗了一下,我用身份证抵住她就没有反抗了。我跟她说:“帮个忙行不行,
我没有钱吃饭了,拿点钱给我。”那名女子说她没有钱,我就说20块钱都可以,她说连二十块钱都没有。
后来那女子说她就在前面的学校上班,可以去学校借钱给我,我同意了。然后我跟在她后面往学校方向
走到学校门口,她进学校借钱,我就在学校门口等她。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学校的保安来把我抓住了。
我因为身上没钱,几天没吃饭,想搞点钱吃饭回家。我跟那名女子说我实在是没办法了,
我以为那女子会拿钱给我的,所以我就等在学校门口。我知道我这种行为犯了法,所以保安来抓我时我没有反抗。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邹和平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邹和平的犯罪事实、
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邹和平确因生活所迫劫取他人钱财,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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