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
局申报开发项目,并得到了政府的批准。鉴于该项目从1995年开始,分步报批,分步批准,分步开发,至2012年报批
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建设项目,小区综合楼的建设。该项目虽于1994年已立项,由于诸多原因未能建设,因此该项目于2
012年重新报批,第三人重新提出报批申请,经规划局审批并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意见通知书,经第三人修改后,
规划局于2012年4月26日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该项目可以开发建设。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某某花园绿地率经南
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定,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已认为某某花园为旧区改造,关于绿地率的
规定不应作为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
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江苏省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相同。经
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
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测绘单位无测绘资质,且测绘单位未盖章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反映了被告审批规划许可证的过程,具有真
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
不能反映被告审批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测绘单位盖章,原告也未
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经向南京市文物局了解,某某花园综合楼旁有南京
明城墙遗址,根据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城墙遗址未设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8月1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开发改造某东片区的立项批复,其主要内容
为同意某某南京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建设五号用地,该片用地约4公顷,具体规划用地红线请规划局核
定。2002年3月19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结转鼓楼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
其主要内容为:同意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该项目占地4公顷,拟建总建筑面积8。9万平方米,已开发建设8万平方米,结
转建设0。9平方米,占地0。44公顷,具体建筑面积由市规划局核定,所建房屋允许上市销售。根据第三人的申报,规划
局于1998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南京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对第三人1998年9
月1日申报的某某花园工程,提出设计要点。该通知书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划要点及附图自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1998
年11月11日规划局向第三人发出南京市规划局修改建筑设计方案通知书,对第三人1998年10月12日申报的五号建
设的某某花园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1998年11月25日,规划局向第三人发出南京市规划局审定
建筑设计方案通知书,对第三人1998年11月20日申报的某某花园工程的设计方案,同意绘制扩大设计方案或施工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