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污染环境罪
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
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后沈某在王某的指使下又找到被告人向某,让向某驾驶油罐车拖运污水,被告人向某遂驾驶其油罐车将
某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性污水拖运至该码头,由被告人沈某、向某向某河内进行排放。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
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预缴罚金,系初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只是造成某河水体发黑发臭的原因之一,故建议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陶
某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
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向某某市某河内排放污水。本院
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王某、沈
某、向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
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王某、向某均能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
沈某能预缴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四人均
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
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陶某不宜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