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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7 19:37  浏览数:1550  来源:小键人13362137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
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按本地风俗摆了酒席,两人同居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
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回娘家。2009年10月6日,原告父母送原告到被告家,想进行劝解,但被告当众殴打原告,
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之父张某在上前劝阻时,亦被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民警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不道歉,也不
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12月
初,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女方相应的彩礼和礼金,12月22日,被告通过介绍人之手,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彩礼和相关
的金银首饰后双方摆酒并同居生活后,原告提出经济由其保管,双方引起争论,2009年1月5日左右,双方因经济掌管问
题发生争论,原告离家,直至10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家住共计不超过二个月,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父母好言相劝下回到
被告家,10月5日,被告下班回家发现原告不在家中,多次电话联系,寻找无果,10月6日晚被告回到家,发现原告及其
父母,均在被告家中,被告问:原告昨天去哪里了,原告称在加班,被告又问单位在哪里,原告不肯说,鉴于原告的态度,被
告要求原告父母好好处理下事情,但原告父亲说,原告已经是被告家的人了,应由被告管,便打算离去,被告想让他们再协调
下,就把门关上,说了几句后,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原告及其父母三人上前围攻被告,被告没有还手,只是报警,被告被打伤
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综上,在本次争吵中,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而是原告等三人围攻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报警登记一份证明派出所出警的事实,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系小区保安
,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之父的事实,医院门诊病例一本,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的事实,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取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
提供了下列证据: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该纠纷已由村委主持协调处理完毕的事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
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收拾需住院治疗并花取一定医疗费的事实,根据报警登记记载,双方形起打架,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身
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应赔偿孙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
0元,合计8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30元,李某负担20元,李某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第三份证据,第四份证据,2008年8月2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李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
的承诺书复印件,李某称其将上述材料交由王某的配偶钱某保管并遗失,故无法提供原件,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确认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其提供,本院对上述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承诺书复印件是否合法,是否与
本案有关联,本院另作评判,关于第五份证据委托书,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确认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其提
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六份至第八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九
份第十份证据,某某公司与某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金收款说明,被告及第三人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
,该两份证据是李某自己打印,自己盖章,某发展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协议涉及的是某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受让人应
当与某某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相关协议,而不是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归谁,由谁保管,何时变更,故协议书内容不合常理,
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金收款说明系由某某公司出具,但收购某某公司股权在某某公司账面上不应有反应,故该证据不符合
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某某公司记账凭证,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某某公司无关,王某是受张某委
托收购股权,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注明收购某某公司股权凭证内容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对某某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
予确认,相关汇款均是汇给某公司共计一亿五千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收购股权保证金,即使要做账也应当是某公司做账,
不应由被收购的公司及某某公司做账,对于制单的收据,李某投资并控制的公司向李某、张某出具收据不合常理,本院对该制
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二份证据,2009年9月3日,陈某股权收购证明系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各
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第十三份证据,关于公众短信内容,张某承认收到过李某的上述短信,本院对张某收到李某的上述短
信内容事实予以确认。第十四份证据报告书,该鉴证报告系2009年10月30日向某某公司股东出具,但此时,某某公司
登记的股东是某公司,而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证,故本院的该份鉴证报告不予采信。第十五第十
九份证据,系陈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陈某杨某某王某等是本案有关事实的亲历者、知情者,虽陈某杨某某与李
某张某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张某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与李某曾经合作过项目,系李某聘用的财务经理,但其均可也作为证人
,至于其证言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第二十份证据,各方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主张张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一亿元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与本
案有关联,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评判, 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09年7月13日,
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均是落款署名,王某,钱某,张某等的证人证言,其是否真实,是
否有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对于张某提供的补充证据是否能证明张某系向杨某某借款500万元用
于支付股权转让保证金,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另做评判,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
认,对于第3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系伪证,是否具有证据的
证明力本院另作评判,此外,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复制并调取128号张某涉嫌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犯罪一案中,有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有关人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向各方当事人展示播放后并经各方质证可
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但有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一应综合本案所涉各方面证据全面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
查明2007年12月某集团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苏浙皖某市场地块,321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开发权,2008年3月6日项
目公司及某某公司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100%实际隐民股东为张某占15%股份,某房产占1
5%股份 某电缆占30%股份,某公司占40%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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