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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一)

2023-05-11 17:20  浏览数:564  来源:于凉初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
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现住慈溪市镇村。
2013年1月因阻碍警察执法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因阻碍施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2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
沿慈溪市龙山镇湖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雅戈尔香湖丹堤别墅二期旁时,
与王某乙驾驶的赣G8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吕某某、王某丙)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损坏及吕某某、王某丙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93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轿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
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
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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