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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6 17:08  浏览数:2528  来源:李云歌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刑事赔偿制度中的体现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
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刑
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明
确的职责分工,各自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责,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各专
门机关要在履行自己的职能、完成自己的工作基础上保证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达到共同查明犯罪、依法惩罚
犯罪的目的。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职权和分工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可能发生的错
误和偏差,并保证使已经发生的错误能得以及时纠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在这个基本准则中,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配合是机关职责衔接上的表现,互相制
约则是调整三机关关系的核心,也是三机关分工和配合的实质。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意义讲,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
原则同样适用于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协调运转,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的切实保证;是防止权力交叉、混淆,相互冲突、推
诿,造成放纵犯罪、伤及无辜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也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规律,区别于专制时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
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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