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018
应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而“自愿处分”要求被害人对财产有具体的认识,即具体的处分意识说(处分意识必要说中的严格论)认为(主流观点),
只有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
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处分的财产的价格没有充分的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盗窃罪。
这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对此亦持支持意见。
2.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对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不作严格解释,
持概括(抽象)的处分意识说(这种观点也称之为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缓和论),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衣服、酒、手机)就可以认为有处分意识。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知道自己处分了“钱款”即认为被害人有处分意识,至于处分的钱款的“数额大小”,
并不是处分意识所必须的。以往审判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较多,英美国家刑法对诈骗罪
所要求的“处分意识”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但是,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诈骗罪不仅仅是“骗”,
更强调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对被害人的处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抽象的处分意识说,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占主流观点,
支持者逐渐变少。
1. 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
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
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
二者在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
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
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
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范围,
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
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