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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小兵起诉请求:1。医药费1200元;2。2020年6月至9月工资每月扣罚近670元共2880元;
3。2014年进中名公司至2018年至2021年没休年假工资6027。84元;4。精神损失费2096。64元;
5。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社保,因扣费要补缴或赔偿;6。经济赔偿20435。94元,
是中名公司里违反多条劳动法及合同条约,向仲裁申请达成一致解除需赔偿;
7。安置费2000元,因脚伤没好后续治疗及中名公司方现严重非法解雇,依据合同法支付每年一月双倍赔偿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一、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屈小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28。59元;
二、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屈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0435。94元;
三、驳回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中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审判决,改判驳回屈小兵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屈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屈小兵入职中名公司处工作,从事保安员一职。
2021年屈小兵因个人精神问题,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无理取闹。
屈小兵以公司不安排加班为由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中名公司同意解除并结算相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15日终止。
仲裁裁决书认定系屈小兵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名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关于一审民事判决,
中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
中名公司已安排屈小兵在2016年已休年休假5天(2016年7月18日至22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屈小兵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被迫的错误。
实际上中名公司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中名公司依据收到的劳动仲裁申请且屈小兵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才当面告知屈小兵中名公司同意解除的情况下终止了劳动关系,
最重要的是此行为属劳动者屈小兵自身原因提出离职的。
其次,屈小兵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公司不安排加班,中名公司认为屈小兵精神异常且屡教不改。
屈小兵答辩称:案件从仲裁到一审,中名公司一直用单方自制资料改编假证陈述,
在法庭起诉前有交录音光盘,中名公司向法院说如中名公司做假证会罚款的,
在法庭前后几次反映连判决书都没提处罚及制止提示,因此形成中名公司不停的妄为。
上诉材料也是虚假,如五次年休资料,几月资料各有不规格不齐,内容虚假不符,
如仲裁到法院开庭问起2017年2月请假怎变成年休,
请假是屈小兵老妈过寿摆酒又逢春节的,从进中名公司七年只请过这次假回家,
请假条一直不回答也不交,及2018年只排过一次年休也不交出排年休填的申请单,
2017年2月请假工资低至2000元就没工资表却不知套用哪个月的,
还有请假记录总表,没见过没签过字却无中生有,内容虚假也不合,包括打卡记录都不相关联,
年休假连主要相连资料都不合规。屈小兵在中名公司春节是现场众人上班时摔伤,
近2年自买药到三个药店补回约合计数收据,各店单都有签字盖章,中名公司却说时间不同不认可。
现中名公司自己证据也不合规,按中名公司证据来看,近半没人签字,有几页签字时间不合,更是无效证据,
后面提的虚实举证违纪制度,屈小兵上班是按中名公司新编的二百多条罚款制度被处罚,
中名公司就不认可那更不相关联,还说补偿金驳回,合同解除补偿规定多条,中名公司全都违约应加倍、
何况在屈小兵不知情下关闭打卡有拍视屏及强制不让进出有报警拍照都交证据,还有差三天没经仲裁开庭,
中名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赔偿及付通知金。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中名公司的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名公司是否需向屈小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名公司主张屈小兵2016年-2017年及2019年-2020年已休年休假,
但中名公司提交的保安员请假/休假记录总表、轮休安排表、岗位排班及分配表、月出勤汇总表、
刷卡记录均系中名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屈小兵的签名确认,而工资表(条)也不能体现屈小兵已休年休假情况。
中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有安排屈小兵休年休假,一审判决中名公司需向屈小兵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屈小兵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仲裁主张被迫离职,
但屈小兵实际工作至2021年10月15日。
中名公司提交了2021年10月15日的面谈视频,视频中中名公司人员表示收到劳动仲裁申请等材料,
询问屈小兵是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屈小兵则表示不同意公司的意见,
要经过劳动仲裁来处理,但中名公司人员仍要求屈小兵去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虽屈小兵提出被迫离职,但之后屈小兵仍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在此情形下,对中名公司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屈小兵明确表示不同意,
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屈小兵提出而解除。中名公司要求屈小兵办理离职手续,屈小兵无法继续上班,
结合屈小兵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中名公司构成了未能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中名公司向屈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名(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