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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 16:59  浏览数:1136  来源:小键人268913    

2019年7月21日12时50分许,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乙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交叉口处急转弯时,
与丙驾驶的小型轿车以及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丙、丁受伤。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丙、丁无事故责任。因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丙、
丁诉至法院,求依法判令甲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
共计17200元。另查明,甲乙系朋友关系,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了省事未将车钥
匙从涉案车辆上拔出,致使甲驾驶该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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