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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商标案

2022-10-08 21:44  浏览数:1158  来源:小键人3104574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此外,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其处于商标撤销程序的情况并不影响其成为诉争
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的注册正当性或使用情况,在本案中亦不足以影响其与诉争商标的近似
性判断。一审法院决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
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于2020年1月27日经第
1681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本院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商标侵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
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
据变更后的事实作出裁决。”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
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
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商标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
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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