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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6 13:52  浏览数:1372  来源:小键人6263274    

无锡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30
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无锡市某小区某厂财务室取快件时,发现室内无人,遂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桌柜
子内粉红色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200元及1张无锡市农村商业银行缴税卡窃走。次日上午,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
胡某沟通后,胡某承认系其盗窃并将窃得的全部现金及缴税卡归还。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的住所
将其抓获,归案后,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
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某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
被害人陈楠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
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某区人民检察
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公
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采取强
制措施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
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
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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