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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2

2020-07-24 16:57  浏览数:1878  来源:小键人244373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刑事赔偿制度中的体现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
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刑
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明
确的职责分工,各自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责,不能相互替代和混淆。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各专
门机关要在履行自己的职能、完成自己的工作基础上保证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达到共同查明犯罪、依法惩罚
犯罪的目的。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职权和分工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可能发生的错
误和偏差,并保证使已经发生的错误能得以及时纠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在这个基本准则中,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配合是机关职责衔接上的表现,互相制
约则是调整三机关关系的核心,也是三机关分工和配合的实质。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意义讲,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
原则同样适用于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协调运转,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的切实保证;是防止权力交叉、混淆,相互冲突、推
诿,造成放纵犯罪、伤及无辜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也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规律,区别于专制时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
要标志之一。 二、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坚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机关的职责、任务所
决定的。 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不等于杜绝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违
法行使职权行为。由于具体刑事诉讼案件的纷繁复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以及现实条件下不
可忽视和否认的案件外因素的影响等,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时有发生。对此必须加以积极的防范和制约。
一般说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广大干部群众法制观念逐步增强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
使职权行为应当得到有效防范和遏制。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作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发生的偶然
性是存在的。正是因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及其损害
结果的发生,才导致刑事赔偿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的延伸,是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违
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受侵害人)的法律救济和保护。虽然国家赔偿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且刑事赔偿不适用诉讼
程序而只适用决定程序,公关、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也面临角色换位和职能调整的问题,但是,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只
要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及其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应对受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行使
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那么,
该侵权机关就成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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