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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131-140

2022-07-04 19:51  浏览数:298  来源:小键人4825199    

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
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
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
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
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
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
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
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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