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机器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
向量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
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
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
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
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
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未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
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得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