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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6 14:40  浏览数:326  来源:小键人6197202    

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 2011 嘉海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9月21日深夜,两人之间发生争执,张某用高某的手机向110报警,
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处警后认为:系张某与男朋友高某吵架未打架,劝双方冷静处理。
出派出所后,两人在叶某的汽车上,张某向高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某4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但未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
高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某因消费所需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因张某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4万元。
张某于原审答辩称:2006年到2008年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高某女性朋友过多而闹分手,2008年9月21日凌晨,双方因分手而吵架,张某用高某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在派出所,因民警认为是男女朋友吵架而让双方自行解决,
出派出所后,高某将张某拉进了高某好友叶某的车内,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并说如分手则必须给予这三年交往过程中包括一切吃饭、住宿等共同开销的费用,张某因此写下了欠条。
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张某在本案中向高某出具的欠条,其形成于作为男女朋友关系的双方在吵架且报警之后,
当时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存在,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对债的认可,
而由于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高某对张某所欠款项的由来前后陈述也不一致 诉状上认为是为张某消费支出,
庭审中又认为其中2万元是张某开店所借,其余是张某消费支出 ,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应当认定是形成在双方之间,
因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情感之债,高某据此主张权利,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高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某向高某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及确认,张某是用来开店等用途的,
之所以当时没有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后来张某没有钱还,才让张某出具了欠条。
高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张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根本没有向高某借钱,欠条的形成是在高某的胁迫下写下的,请求二审驳回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高某依据欠条能否向张某主张四万元的款项。
虽然在通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欠条同时具有协议凭证和履行凭证的功能,即在出具欠条的同时钱款的交付也已完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出具欠条之时,高某并未向张某交付四万的钱款,
高某亦未提供其他的交付凭证,故仅仅依据欠条并不能认定张某结欠高某四万元的借款。
高某又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某向高某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及确认,但对该事实高某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张某对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
依据证据规则,并不能就该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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