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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22-04-09 15:08  浏览数:1464  来源:小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展望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魏稼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松垭镇一号精尖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韩小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锦,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易尚天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天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
义达公司)、韩小锦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川
01知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2022年3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易尚天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稼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金义达公司
和韩小锦的共同委托诉讼
代理人曹晋铃、张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尚天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停止侵害易尚天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金义达公司、韩
小锦赔偿易尚天交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已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3.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易尚天交
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4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易尚
天交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载体图纸不具有真实性错误。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纸载明了相关密点,其中第1、
2、3、4、7张图纸上所载明时间为打印时间,而非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应认定为有效的技术秘密载体。(二)易尚天
交公司主张的钢球质量应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了密点是具体设备型号对应的钢球数量数值,
并说明该数值是关键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三)易尚天交公司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并与韩小锦签订劳动
合同。易尚天交公司与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与韩小锦的劳动合同首页有韩小锦的签字
,对其具有拘束力,韩小锦对易尚天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金义达公司和韩小锦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尚天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易尚天交公司起诉请求
1.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停止侵害易尚天交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金义达公司、韩小锦赔偿易尚天交公司经济损失10
万元;3.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承担易尚天交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易尚天交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
请求中的商业秘密系摩擦式软启动节能安全联轴器(型号包括4级电机75千瓦和132千瓦)图纸所载明的技术方
案,包括结构、尺寸、参数、零部件的连接方式。
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共同辩称:易尚天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易尚天交公司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易
尚天交公司无证据证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所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信息与易尚天交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
易尚天交公司明确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分别实施的是使用行为和披露行为,易尚天交公司关于金义达公司、韩小锦共同
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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