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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刑法

2022-04-05 21:51  浏览数:642  来源:小键人3539393    

问题:请按案情描述顺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与法定量刑情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并陈述理由:如就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等存在争议,请说明相关争议观点及其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洪某、蓝某抢劫一案
(一)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数罪并罚。
1.洪某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暴力压制反抗,劫取赵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洪某以杀人手段劫取财物后,误认为被害人赵某已经死亡而实施“抛尸”导致赵某淹死的行为,
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对此应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1)观点1: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该观点主张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进行整体评价,
洪某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后的毁尸灭迹行为并不异常,没有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洪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洪某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观点2: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该观点主张严格恪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前后两个行为分割来看,
洪某的第一个暴力抢劫行为客观上未造成死亡结果,但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重伤与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此应认定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洪某实施第二个“抛尸”行为时,已经不存在对赵某进行暴力伤害的故意,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洪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注意:观点展示以后,需要作出观点选择,发表自己的看法。)
3.对于抢劫的犯罪事实,洪某成立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洪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的抢劫罪,虽然公安机关知道该犯罪事实,
但一直未发觉犯罪嫌疑人。洪某属于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成立特别自首。
对此特别自首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就追诉时效而言: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
“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说明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而洪某逃避侦查(逃至乙市),属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
对洪某的追诉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仍可追诉。
(二)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
1.洪某、蓝某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主观上,洪某、蓝某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两人有共同的抢劫行为。
蓝某与洪某共谋抢劫,洪某使用暴力压制赵某反抗劫取财物,蓝某打探赵某行踪,并实施取财行为。
因此,两人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赵某的死亡,蓝某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对洪某“抛尸”行为认定的不同观点,对蓝某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有两种不同观点:
(1)观点1: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按前述观点1,赵某的死亡与共同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2)观点2: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
按前述观点2,赵某的死亡与共同抢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系洪某过失导致赵某死亡,蓝某不需要为洪某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重伤与共同抢劫行为有因果关系,
蓝某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注意:观点展示以后,需要作出观点选择,发表自己的看法。注意前后观点的逻辑一致。)
3.就追诉时效而言: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20年。
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蓝某不存在导致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案发时已经超过20年追诉时效,
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洪某和蓝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洪某和蓝某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的意思联络,且实施了共同抢劫的行为,两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由于洪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蓝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
所以,具体而言,二人在抢劫罪(致人死亡)或者抢劫罪(致人重伤)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二、洪某租车后质押骗取借款案
1.洪某骗取A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1)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骗取贷款,存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但其目的为经营,而且主观上想归还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洪某虽然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的骗取贷款的行为,
但由于洪某及时归还贷款,所以不属于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或具有严重情节的行为。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洪某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两种观点):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洪某与B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隐瞒自己不予归还的事实,骗取B公司交付所租的车辆。
B公司虽然可以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但这不能否认洪某的非法占有目的,
洪某具有排除B公司对车辆占有,而且利用车辆进行质押贷款的目的,
换言之,洪某对车辆不仅有排除意思,也有利用的意思,因此洪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洪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2: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具有财产损失。
洪某明知B公司可以定位将汽车取回,不会有财产损失,
因此,洪某只有利用车辆进行质押贷款的目的,而没有排除B公司对车辆占有的目的。
也就是说,洪某仅有利用的意思,而无排除的意思,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而且,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B公司并无财产损失。
因此,洪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意:观点展示以后,需要作出观点选择,发表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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