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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20-05-22 11:52  浏览数:2497  来源:小键人8243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
胜区铜川镇汽车博览园汽贸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凤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光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光
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
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没有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仅仅是与案外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
用车销售部(简称中国重汽)签订过营销(改装车)入网协议,且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早己履行终结。2。汽
车销售,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必须向买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买卖合同和资金往来等书证来证明
,这些被申请人都没有出具。3。被申请人诉称2011年将车卖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2018年才起诉早已超
过诉讼时效。一二审仅以还款协议和以时隔6年后与不知情况的案外人张稣弟联络的录音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
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重汽将主车交付给被申请人光华公司改装,光华公司将改装后的金王子汽车,是直接出售给
了再审申请人还是再由中国重汽出售给了再审申请人,就现有证据虽然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但因2011年12
月双方曾签订过还款协议,确认过相应欠付金额,双方又于2012年12月对过账,根据证据优势原判结果并无
不当。再审申请人没有追根溯源到争议的19辆车大架子号码、发动机号码等细节证据来证明本案双方不存在货物
流,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特定19辆车的货款给付了中国重汽,因此再审理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川公
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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