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
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
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
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
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
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
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
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
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
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 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