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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9 21:34  浏览数:755  来源:偷吃月亮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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